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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998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黃明舜  
訴訟代理人  吳侃蒨  
被      告  廷鑫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德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於民國114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7,150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58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以臺南市○○區○○路0段00號房屋為用電地址,向原告申請電力使用(電號:00-00-0000-00-0)。詎被告竟積欠民國113年9月電費新臺幣257,150元未給付,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供電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調字卷第9頁)。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113年9月繳費憑證、電費單據、臺南市政府114年4月16日府經商字第11400360690號函暨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見調字卷第11至27頁)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本件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從而,原告本於供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l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凌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