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簡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王竣霆
相 對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異議之訴(本院113年度南簡字第1951號),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8196號執行事件係執行聲請人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台南分行之存款,一旦執行,勢難回復原狀,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願供擔保請求系爭執行事件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同法第18條第1項亦有明定。準此,可知強制執行法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而該法第18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如果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亦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故應認為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19號民事裁定同此見解)。又所謂必要情形,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法院為此決定時,應就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訴訟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暨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使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情形予以斟酌,資以平衡兼顧債務人與債權人之利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9號民事裁定同此見解)。
(二)查:
⒈相對人以本院民國93年12月23日93年度促字第51428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48196號受理,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以113年度南簡字第1951號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事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查明無訛。
⒉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為聲請人對第三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台南分行之存款債權,因存款債權乃消費寄託金錢債權,本質上為代替物,縱令不予停止執行,相對人於取得該存款債權後,非不得加計利息償還等額金錢予聲請人以回復原狀。又系爭執行事件,僅執行到存款新臺幣(下同)185,409元(含手續費250元),若命聲請人供擔保停止執行,亦會增加聲請人財產上之負擔,損及相對人之權益,另聲請人未具體釋明本件有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
(三)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無必要,其聲請停止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彭蜀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