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簡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廖妙彩
相 對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2萬1,814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6151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南簡字第59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民事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於酌定擔保金額時,係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衡量標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105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業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受理在案為由(114年度南簡字第59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系爭訴訟事件),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6151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系爭訴訟事件卷宗審究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查,本件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000元及自民國94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乙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並有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影本附卷可稽。故聲請人聲請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如經本院准許,其可能造成相對人之損失應係相對人無法及時利用受償40,000元及自94年2月21日起先計至強制執行聲請日即113年12月20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共計118,984元),從事創造利益(如將受償金額另行出借,獲取利息等)之損失,是本件核定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自應參酌上開情事審酌之。本院審酌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可能獲得受償之債權額為40,000元及自94年2月21日起先計至強制執行聲請日即113年12月20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相對人無法利用上開可獲受償金額創造其他利益之損失,並以系爭訴訟事件審理可能經過之訴訟期間3年8月計算(按第一審簡易程序辦案期限為1年2月;第二審辦案期限為2年6月);再依民法第203條規定之法定利率5%計算結果,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失約為21,814元(計算式:118,984×5%×3又8/12≒21,81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崇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