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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簡聲字第28號
聲  請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黃明舜  
代  理  人  楊智淵  
            吳侃蒨  
相  對  人  亞帝飯店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薛如媛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薛如媛律師於本院114年度南簡字第380號給付電費事件,為相對人即被告亞帝飯店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以相對人為被告向本院提起請求給付電費訴訟(案號:114年度南簡字第380號,下稱系爭事件),然相對人唯一董事即法定代理人陳冠霖於起訴前民國113年2月7日死亡,惟公司股東迄未選任新任法定代理人,致相對人現無法定代理人可進行訴訟,為恐因訴訟久延而導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e化商工系統查詢、陳冠霖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在卷可參(見系爭事件卷第43至44頁、限閱卷第3至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自有為相對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本院審酌旨揭訴訟事件性質,所涉法律專業度較高,宜選任法律專業人士協助相對人為訴訟行為以保障其權益。茲關係人薛如媛律師具法律專業知識及相當實務經驗,復與本件無何利害衝突之虞,並表明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見系爭事件卷第37頁),故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依聲請人之聲請,選任薛如媛律師於系爭訴訟為相對人亞帝飯店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柯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于子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