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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簡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郭素貞  


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向鈞院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114年度南簡字第87號),而鈞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5620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係執行聲請人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化郵局之存款,然執行後勢難回復原狀,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陳明願供擔保請求系爭執行事件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同法第18條第1項亦有明定。準此,可知強制執行法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而該法第18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如果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亦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故應認為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1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必要情形,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法院為此決定時,應就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訴訟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暨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使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情形予以斟酌,資以平衡兼顧債務人與債權人之利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9號裁定意旨足參)。
三、經查,相對人執本院民國94年2月18日94年度執吉字第687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56206號事件受理,又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另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由本院114年度南簡字第87號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事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查明無訛。次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為聲請人對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化郵局之存款債權,惟存款債權乃消費寄託金錢債權,本質上為可替代物,縱令不予停止執行,相對人於取得該存款債權後,仍得以加計利息償還等額金錢予聲請人之方式回復原狀。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核無必要,其聲請停止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崇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