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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簡聲字第51號
聲  請  人  殷聖杰即殷楓琪

                    

相  對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5萬2,195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01875號清償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南簡字第140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05年度司執良字第36232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本院90年度促字第55950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主張對聲請人有新臺幣(下同)4萬9,835元之債權及利息、違約金,具狀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大光郵局之帳戶存款(下稱系爭存款),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01875號清償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核發系爭存款之扣押命令在案。惟相對人對聲請人之債權,僅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聲請執行一次,故相對人請求超過5年之利息部分,應已罹於時效而不應准許,聲請人業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項規定,願供擔保請求裁定准予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不命供擔保、或命供擔保,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法院裁量有無必要情形時,應就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使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情予以斟酌,資以平衡兼顧債務人與債權人之利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4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04號、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具狀聲請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經本院核發扣押聲請人所有之系爭存款在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持有之系爭債權憑證,其中利息債權超過5年未及請求部分罹於時效而消滅,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14年度南簡字第1408號審理等情,此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民事卷宗核閱屬實,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因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且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則聲請人聲請願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4萬9,835元,及自90年7月2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69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90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債權計算至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案件繫屬日前1日即114年9月18日止,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28萬4,702元(元以下4捨5入,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聲請人雖僅爭執超過5年未及請求之利息部分已罹於時效,惟系爭執行事件係整個執行程序停止,故應以相對人請求之金額計算之),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無法運用該筆金額所發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而該項損失之利率,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較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核屬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客觀及妥適之標準。又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所得受之利益額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該訴訟自起訴至第二審終結確定之期間,可推定為3年8個月(民事簡易訴訟程序辦案期限第一審為1年2個月、第二審為2年6個月),故依上開金額、期間及利率計算結果,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為5萬2,195元【計算式:28萬4,702元×5%×(3+8/12)=5萬2,195元】,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勳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文茹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類別
計算方式
金額
1
本金
4萬9,835元
4萬9,835元
2
利息
自民國90年7月25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69計算之利息。
13萬8,393.95元
3
利息
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民國114年9月18日(參聲請人起訴狀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7萬5,121.14元
4
違約金
自民國90年7月25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69計算之利息。
1萬3,839.39元
5
違約金
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民國114年9月18日(參聲請人起訴狀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7,512.11元
合計:28萬4,70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