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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簡聲字第71號
聲  請  人  吳秀玲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287,822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30843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南簡補字第527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其後改分之訴訟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成立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114年度司執字第130843號給付票款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中聲請強制執行所出具之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僅於民國111年8月29日、114年3月27日有執行,自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票字第4515號裁定後,相對人將近20年無繼續執行紀錄,故起訴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現由本院114年度南簡補字第527號審理中。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人身保險契約,聲請人罹有疾病,該等保險契約為一般基本保障保險,於聲請人失能、傷害甚或身故時,該保險金將用於醫治或支付必要花費,屬於禁止強制執行之財產,若遭強制執行,將難以回復原狀,故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於上述114年度南簡補字第527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其後改分之訴訟事件)終結前,裁定予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而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以本院101年12月13日南院勤101司執賢字第122407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就聲請人所投保之人身保險契約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尚未終結。
 ㈡聲請人起訴主張相對人所持債權憑證所表彰之債權不存在,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並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該案現由本院以114年度南簡補字第527號審理中等事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及上述民事事件卷宗查明無訛。且聲請人所提訴訟,形式上難認有何不合法或顯無理由之情形,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㈢相對人請求聲請人給付之債權額為本金新臺幣(下同)256,443元及其利息,估算至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之前一日即114年11月25日約為1,279,208元(參前述南簡補卷之請求項目試算表),倘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該債權額因無法即時受償所產生之利息損失(即停止執行期間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㈣參酌聲請人所提本案訴訟,訴訟標的金額約為1,279,208元(即聲請人所請求確認不存在之本金以及計算至起訴前一日114年11月25日前之利息),非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依據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二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推估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上述債權額延宕受償之期間約為4年6月。
 ㈤準此,依據前述說明,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上述債權額所遭受之損害為287,822元【計算式:1,279,208×5%×(4+6/12)≒287,822元】,本院以此酌定聲請人供擔保之金額為287,822元,於聲請人供擔保287,822元後,114年度司執字第130843號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成立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㈥聲請人於114年度南簡補字第527號訴訟事件表明無資力繳納該案裁判費而聲請訴訟救助,未就聲請停止執行部分聲請訴訟救助,且訴訟救助僅得暫時免予給付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但不得免除繳納停止執行之擔保金之責任,因為停止強制執行之擔保金,目的在於擔保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而延後受償之損害,而非訴訟費用,不屬於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10條所規定得以訴訟救助之範圍,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石秉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