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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簡聲字第75號
聲  請  人  劉基證  

相  對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2萬8671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79345號清償債務事件強制執行程序,聲請人聲請執行範圍其中如附表所示利息債權部分,於本院114年度南簡補字第53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或撤回、和解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行債務人)與相對人(執行債權人)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79345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另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在案(本院114年度南簡補字第538號)。惟相對人聲請執行超過5年之利息債權部分(如附表)已經罹於時效,其請求權消滅,聲請人拒絕給付。為此聲請於前述債務人異議之訴終結前,暫予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調閱前述相關卷宗,可知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相對人就所執執行名義債權,其中如附表所載之利息債權已經罹於時效消滅,聲請人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故除了附表所載利息債權範圍外之其餘債權尚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從而,聲請人就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於附表所載之利息債權部分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為有理由;超過上開部分所為之聲請,則無理由。
四、又所謂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據。審酌相對人就系爭執行事件未能即時強制執行而受清償,其所受損害應為停止執行期間即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間之債權無法透過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害,即該請求金額依法定利率計算之損失。酌以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可能全部審理期間(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簡易訴訟第一審審判期限10個月、第二審審判期限2年2月,合計3年),則相對人因本件聲請人獲准停止執行部分,所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即應為2萬8671元【計算式:19萬1141元×5%×3年=2萬8671元,元以下4捨5入】。綜上,本院認即應以該金額為本件停止執行相對人所可能受之損害額,並以為聲請人聲請如主文第1項停止執行之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五、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上列當事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附表: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年息
給付總額
1
利息
8萬6961元
101年7月13日
104年8月31日
19.71%
5萬3761.57元
2
利息
8萬6961元
104年9月1日
109年6月5日
15%
6萬2,120.09元
3
利息
5萬5187元
101年7月13日
104年8月31日
19.71%
3萬4118.05元
4
利息
5萬5187元
104年9月1日
109年8月20日
15%
4萬1141.46元
小計
19萬1141.17元

19萬114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