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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簡補字第161號
原      告  夏幫發  
上列原告與被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時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第119條、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於民國114年3月31日具狀對被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惟原告起訴狀並未記載凱基銀行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且起訴狀內容僅有「說明」,而未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揭書狀之法定程式未合,經本院於114年4月11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凱基銀行之法定代理人姓名、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提出請求撤銷之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命令供參,及檢附繕本1份,以上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本院上開裁定於114年4月2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佐,應認其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美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