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簡補字第471號
原 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昌
訴訟代理人 陳寶安
張景婷
高美琳
被 告 張志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請求遷讓房屋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房屋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935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未經房屋所有人同意,擅自遷入戶籍後而不辦理遷出登記,係屬以占有所有物以外之方法,妨害房屋所有人圓滿行使其所有權之行為,房屋
所有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設籍人辦理戶籍
遷出登記(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抗字第29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訴之聲明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遷讓返還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號4樓之13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該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30萬5,100元,有臺南市政府財稅務局新化分局民國114年9月11日南市財新字第1143026932號函在卷可稽,依前所述,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0萬5,100元;㈡訴之聲明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將機車自停車場遷出,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遷出戶籍部分,與訴之聲明第1項均為終止租約後,為使系爭房屋所有權回復圓滿之狀態而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予以主張,經濟目的同一,故不另計算訴訟標的價額;㈢訴之聲明第3項訴請被告給付5萬1,857元部分,乃基於租金債權、不當得利等請求權予以主張,與請求被告遷讓房屋部分,兩者訴訟標的不同,並非同時存在,亦無主從關係,應非聲明求為判決遷讓房屋之附帶請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11號裁定意旨參照),應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㈣訴之聲明第4項請求被告自114年8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885元部分(即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懲罰性違約金),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計算至起訴「前」(114年9月1日)即2萬8,320元【計算式:885元/日×32日(114年8月1日至9月1日)=2萬8,320元】。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8萬5,277元【計算式:30萬5,100元(訴之聲明第1、2項)+5萬1,857元(訴之聲明第3項)+2萬8,320元(訴之聲明第4項)=38萬5,27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2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勳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莊文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