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簡補字第506號
原 告 甘美秀
被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39,806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22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適用之法規及相關裁判意旨:
㈠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執行債權人對該債務人之債權為準,而此債權包括其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1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被告執本院南院龍100司執慎字第22029號債權憑證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就其對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債權為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52704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中,經本院調閱該執行事件卷宗確認無訛。
㈡原告本件訴之聲明請求上列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應予撤銷,而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本金為97,871元、16,749元、程序費用1,000元,債權本金加計至本件起訴前1日(即民國114年11月17日)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逾期手續費共424,186元,共計539,806元【計算式:97,871+16,749+424,186+1,000元=539,806元】。
㈢依前述規定及裁定意旨,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執行債權額即539,806元核定,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39,80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2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將駁回起訴。
㈣另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故原告本件起訴後,並不當然停止該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石秉弘
【附表一】(單位:新臺幣/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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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自95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625計算之利息 | | 自95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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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其中16,506元自95年2月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 自95年2月8日起至99年10月21日止,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10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300元、延滯第3個月(含)以上者每月計算之逾期手續費6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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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單位:新臺幣/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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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5年2月8日至99年10月21日共56個月 100+300+600×54=32,800元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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