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簡補字第51號
原 告 BERMUNDO JAY ANN QUIAO(潔安)
DAG UMAN RANKIN PADEL(瑞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岳世晟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麒悅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黄俊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NDT-9598號普通重型機車(下分別稱A車、B車)車籍分別變更登記至原告BERMUNDO JAY ANN QUIAO(潔安)、DAG UMAN RANKIN PADEL(瑞肯)名下,而A、B車之交易價格各為新臺幣(下同)70,000元、115,000元,有原告提出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單據可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怡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