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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簡補字第538號
原      告  劉基證  

被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8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財產權之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訴訟標的價額係依原告主張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定之,倘原告合併提起數訴,各訴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訴訟利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則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擇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二、原告訴之聲明請求①確認被告所執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30485號支付命令所載債權,其中超過5年部分之利息債權因時效消滅,其請求權對原告不存在,②已罹於時效消滅之利息債權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③被告不得就前開已罹於時效消滅之利息債權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等語。依其聲明可知原告訴請確認債權不存在,並合併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二者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消極確認之訴及對強制執行程序之異議權),惟自經濟上觀之,均為求被告不得再以附表所示利息債權對原告主張權利,訴訟目的一致,互有競合關係,故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擇其中最高者定之,不因訴訟標的之不同而予以合併計算。上開聲明各項,其訴訟目的均在排除被告對原告行使權利,經濟利益相同,依前開說明,不併算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其主張已罹於時效消滅之利息債權總額為準,即新台幣(下同)19萬114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00元。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附表: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
利息
8萬6961元
101年7月13日
104年8月31日
(3+50/366)
19.71%
5萬3761.57元
2
利息
8萬6961元
104年9月1日
109年6月5日
(4+279/366)
15%
6萬2,120.09元
3
利息
5萬5187元
101年7月13日
104年8月31日
(3+50/366)
19.71%
3萬4118.05元
4
利息
5萬5187元
104年9月1日
109年8月20日
(4+355/366)
15%
4萬1141.46元
小計
19萬1141.17元

19萬114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