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簡補字第54號
原 告 周敖平
訴訟代理人 林盛煌律師
邱姝瑄律師
被 告 卡禾貝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富忠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8萬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540元,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第1項之核定,得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者,經審判長定期間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是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8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附表:(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