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簡補字第64號
原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被 告 鍾政欣即翔賀商行
鍾孟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33,334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則上開請求金額加計起訴前1日即114年2月4日前之利息、違約金為3,712元(如附表所示,元以下4捨5入)後,總額為337,046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7,046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6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曾怡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