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南勞小字第16號
原 告 施惢森
被 告 家聲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金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勞資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勞動調解事件,除別有規定外,由管轄勞動事件之法院管轄,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依兩造勞動契約關係有所請求而起訴。經查,原告未據於起訴狀載明其勞務提供地,且原告前經本院於115年2月12日以115年度南勞小補字第5號裁定命其收受裁定5日內陳報勞務提供地,然原告迄未未具狀補正。而被告家聲實業有限公司之所在地位於新北市土城區,有民事起訴狀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在卷可稽(卷一第11、27頁)。又原告復未舉證兩造間有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存在,依首揭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紹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