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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南勞小字第4號
原      告  許姿容
被      告  鎰桓電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禹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年終獎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7日言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113年10月2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品質檢驗工作,每月工資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茲因被告未發給原告114年度之年終獎金;為此,爰依兩造間訂立之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年終獎金30,000元而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
二、被上訴人抗辯:雇主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並無給付年終獎金予勞工之義務。再被告每年營運狀況不一,被告乃視勞工之表現狀況而發給年終獎金,並非均發給勞工相當於1個月工資之年終獎金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勞基法或其他勞工法令,並無雇主應給付年終獎金予勞工之明文。是以,除非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約定雇主每年應按照如何方式計算並給付勞工年終獎金;否則,雇主並無給付勞工年終獎金之義務。至於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如有盈餘,除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外,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勞工,應給與獎金或分配紅利,勞基法第29條雖有明文。惟勞基法第29條規定之獎金或紅利,係指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有盈餘,於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後,對勞工所為之給與,該項給與並非必然發放,且無確定標準,僅係具恩惠性、勉勵性給與,與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指不具經常性給與且非勞務對價之年終獎金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司法院第14期司法業務研究會司法院第一廳研究意見,認為:勞基法第29條所稱之「獎金」,與一般俗稱之年終獎金有異;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78年2月1日,亦曾以(78)台勞動二字第01874號函釋:有關勞基法29條所稱之獎金是否專指年終獎金乙節,依該會77年7月19日台77勞動二字第15976號函釋:「勞動基準法第29條規定『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如有盈餘,除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債金外,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勞工,應給與獎金或分配紅利。』所稱獎金似與公司法第235條所稱之分紅性質相同,均係於稅後盈餘中發放,而異於我國民間習俗於農曆年前無論盈虧均發放之年終獎金 (稅前)。 」當無疑義,可資參照);雇主並不因勞基法第29條之規定而有給付勞工年終獎金之義務。 
 ㈡查,系爭契約並未約定被告每年應發給原告年終獎金,業據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述在卷〔參見本院115年度南勞小字第4號卷宗(下稱本院卷)第22頁〕,則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發給年終獎金,自屬無據。
 ㈢原告另雖主張被告曾於徵才廣告(下稱系爭徵才廣告)公布每年發給勞工年終獎金;且原告與其他勞工曾經討論,每年均可領得相當於1個月工資之年終獎金。惟查,系爭徵才廣告,性質上僅係要約誘引,此參諸系爭徵才廣告雖記載「獎金類:年終獎金、三節獎金」等語,惟同時亦記載「更多說明:福利相關面議」、「注意!福利項目可能依不同職缺有所不同,實際職缺福利請依面試時與公司面談結果為準」等語,有攝有系爭徵才廣告之照片2幀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23頁),明確告知閱覽者,被告給與勞工之福利項目,在獎金類有年終獎金、三節獎金,惟福利可能因職缺有所不同,實際職缺福利應依照面試時與被告面談之結果而定,即可明瞭,被告自未因刊登系爭徵才廣告而向原告或其他前往應徵之人為要約,遑論因刊登系爭徵才廣告而與原告或其他前往應徵之人訂立任何之契約。是以,被告自未因刊登系爭徵才廣告而負有每年應給與原告及其他勞工相當於1個月工資之年終獎金之給付義務。其次,原告主張其與其他勞工曾經討論,每年有相當於1個月工資之年終獎金之事實,縱屬實在,亦僅能證明原告與其他勞工相互討論後,原告及與原告討論之勞工主觀上認為被告每年應給與相當於1個月工資之年終獎金之事實,被告並不會因此而負有每年應給與原告及其他勞工相當於1個月工資之年終獎金之給付義務。從而,原告前揭主張,均不足據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陳,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年終獎金3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復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自明。又按,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定有明文。揆諸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乃立法者認為除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所規定之情形外,其他關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判(例如:第114條第1項、第249條之1第3項、第436條之19第1項),亦宜命加給利息,以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並將利息起算日一致規定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算。在訴訟費用由原告預納;而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全部或一部,原告並無應賠償被告之訴訟費用之情形,並無命原告加給利息,促使原告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被告之訴訟費用之必要;立法者依上開規定之內在目的及規範計劃,本應立法排除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於前述情形之適用,卻漏未規定,致有法律漏洞存在,本院認為基於本質上不同之事物應為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自應就上開規定為目的性限縮,認為在前述情形,並無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始符合上開規定之規範意旨。查,本件為小額訴訟,訴訟標的之金額為3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此外,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訴訟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又因本件訴訟之訴訟費用額,應由原告負擔,揆之前揭說明,自無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命原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仕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