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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南勞小字第5號
原      告  嘉和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孟儒  
訴訟代理人  吳秋忠  
被      告  魏鈞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115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然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原係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新臺幣(下同)15,200元,及至清償日止依中央核定之放款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5年2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有關利息請求部分更正為「自114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自110年3月18日起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加油員之工作
  ,薪資以時薪計算,而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規定,原告應依工時比例給付被告特休未休獎金。又被告⑴自110年3月18日任職日起至110年9月18日止滿6個月應給予3天特休,被告未休,依比例應給予18小時獎金,⑵至111年3月18日止滿1年應給予7天特休,被告未休,依比例應給予42小時獎金,⑶至112年3月18日止滿2年應給予10天特休,被告未休,依比例應給予60小時獎金,⑷至113年3月18日止滿3年應給予14天特休,被告未休,依比例應給予89小時獎金,⑸至114年3月18日止滿4年應給予14天特休,被告未休,依比例應給予102小時獎金;被告上開共5次特休未休合計311小時,原告已分別於110年12月5目、111年12月5日、112年10月5日、113年4月5日、114年4月5日共支付55,099元予被告
  。詎被告於114年11月10日申請離職,並於114年11月20日、114年11月27日透過臺南市政府勞工局(下稱勞工局)脅迫原告再給付10天特休未休獎金15,200元(下稱系爭款項),雖經原告向其說明已無特休未休將金,惟仍不為被告所接受
  ,原告迫於無奈只好於114年12月8日再次給付被告15,200元
  ,惟被告領取系爭款項後隨即於114年12月9日向勞工局撤回申訴,顯然被告受領系爭款項為不當得利,嗣原告於114年12月17日寄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然未獲置理,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被告雖辯稱撤回申訴與離職手續係在權力不對等及實際職務壓力下配合完成,原告並要求簽立切結書(調解卷第51頁;下稱系爭切結書)以確認領取系爭款項及撤回申訴云云,惟系爭切結書雖為原告提供予被告簽署,然系爭切結書係被告脅迫原告稱其已向勞工局申訴,並要求給付系爭款項,若不給付則不撤回申訴,原告不得已只好提供系爭切結書供被告簽署;況被告若認為系爭切結書之簽署或申訴之撤回均不妥適,大可不必為之,且離職亦係被告於114年11月10日提出自願離職申請,實與原告無關,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200元,及自114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
 ㈠被告自110年3月18日任職於原告公司起至115年12月8日離職止,依法應享有特別休假,然原告並未安排被告實際休假,經被告向勞工局申訴並主張原告違反勞基法第38條規定後,原告為免遭勞工局裁罰始依規定主動補發10天特休未休工資
  ,並要求被告簽署系爭切結書確認領取及撤回申訴,而被告於領取系爭款項後即撤回申訴,是原告領取特休未休工資乃合法受領,並無構成不當得利。
 ㈡又原告雖主張被告於離職後透過勞工局脅迫原告,原告迫於無奈始給付特休未休工資云云,惟本案係被告於離職前依法向勞工局申訴原告違反勞基法規定,並非在離職後始申訴,後續原告補發特休未休工資及要求簽署系爭切結書,完全係原告行政決策與勞工局介入之結果,核與被告無關,被告係在權力不對等及實際職務壓力下配合完成。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不當得利所稱之「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欠缺給付目的而言。如給付係為一定目的而對他人之財產有所增益,此種給付目的通常係基於當事人間之合意,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是當事人間之給付若本於其等間之合意而為之,即難謂其給付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民事裁判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自110年3月18日起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加油員之工作,且原告114年12月8日給付被告15,20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切結書乙紙在卷可憑,堪認為真實。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受領前開款項係不當得利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是依前開說明,原告自應舉證證明其給付係欠缺給付之目的。然觀諸系爭切結書之記載:「…本人同意嘉和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給付114年特休獎金10天,實收金額新台幣壹萬伍仟貳佰元正,將於114年12月8日以前,撤回向台南市政府勞工局職安健康處之申訴案件,…」顯見原告給付系爭款項之原因為被告同意撤回勞工申訴案件,此亦為原告自陳在案,則依前開說明,原告給付系爭款項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係基於兩造間之(切結書)合意,是原告主張被告受領前開款項係不當得利,於法不合,自無理由。 
四、綜上,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其給付欠缺目的,從而,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200元,及自11
  4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因不影響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勞動法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