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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南勞小字第8號
原      告  薛金定

上列原告與被告全巨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21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未於起訴狀記載被告全巨發股份有限公司事務所或營業所之住址,所列之「廖鴻仙」亦非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經本院於115年3月2日發函命原告於文到後7日內補正被告之事務所或營業所之住址,及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居所,該函文已於115年3月20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佐,其起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廖庭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