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南勞簡字第46號
原 告 洪琡閔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美帥化學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該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69,417元(含資遣費230,219元、工資39,198元),及自民國115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標的金額為269,417元(本件訴訟繫屬日為115年4月2日,其請求起訴後遲延利息部分不併算其價額),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710元,惟本件核屬因給付工資、資遣費涉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2,473元(計算式:3,710元×2/3=2,4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237元(3,710元-2,473元=1,237元),扣除原告已繳之500元後,尚餘737元未繳納。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庭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