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南勞簡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黃靖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永晉昇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間請求給付基本工資差額等事件(本院臺南簡易庭115年度南勞簡專調字第9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組織法第90條第2項所稱「法庭」,依同法第84條規定,係指於法院內所為之開庭,則該條項規定應予錄音、錄影之主體,當係指法院,本屬當然;至法官在法院內其他設置之協商室、調解處進行協商、調解等程序,既非屬第84條所稱之「法庭」,自無錄音或錄影之必要(此觀該條項之立法理由即明)。準此,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自無從依同法第90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交付非「法庭」之錄音或錄影(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為確認本件調解筆錄所載保密義務之期限及調解成立之過程,爰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等規定,聲請准予交付民國115年4月7日勞動調解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雖為本院115年度南勞簡專調字第9號給付基本工資差額等事件之當事人,然調解程序之錄音內容非當事人所得聲請交付之法庭錄音,且調解程序並非法庭開庭亦未行錄音程序,從而,聲請人聲請交付115年4月7日調解程序之錄音,依法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鈞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