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南勞簡補字第4號
原 告 謝佳緯
林展鴻
吳泓霖
許仁杰
上列原告與被告醋瑝茶國際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資、資遣費、特休未休之工資、預告工資等合計新臺幣(下同)275,5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75,539元(請求起訴後遲延利息部分不併算其價額),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840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之3分之2即2,560元,則原告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280元(3,840元-2,560元=1,2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廖庭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