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南國簡字第3號
原 告 信隆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莊惠博
被 告 蘇貝佳
臺南市政府衛生局
法定代理人 李翠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依第2條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第2條第2項、第5條、第9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前揭國賠法規定,乃民法之特別規定,於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時,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祇能依據國賠法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要不能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而請求國家機關為損害賠償時,依前說明,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必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是以「協議」乃為訴請國家賠償之先行程序,違反者,其訴即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參照),此不因請求權人表明係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而有異。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屬公務人員於執行藥品檢驗及後續處理程序時,未盡其應有之專業注意義務與調查義務,致原告遭被告裁處罰緩、產品下架及停產期間營業損失、成品原料及包材報廢損失、既有通路及商業合作關係受損所致損失,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4萬元本息等語,依前說明,應認係對國家所屬賠償義務機關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依國賠法第10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原告應先踐行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協議之程序,必被告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其始得向法院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否則,其起訴難認合於程式。然原告未提出業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協議,經被告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之書面相關文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0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項裁定已於115年4月2日送達予原告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劉佳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家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