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南小字第101號
原 告 張琴弦
被 告 陳佳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7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34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72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13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21日9時59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沿臺南市關廟區南雄南路608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巷與南雄南路之無號誌路口,本應注意機車行駛時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騎乘被告機車緩慢進入上開路口,適有原告騎乘訴外人林有喜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南雄南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該無號誌路口,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及車前狀況,兩車不慎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兩造均人車倒地,原告受有左側大腿挫傷、左側小腿挫傷、左側大腿擦傷及左側小腿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並經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2362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案件)認定犯過失傷害罪確定。系爭機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2,800元,林有喜已將系爭機車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3萬元【計算式:醫療費用900元+交通費用500元+車損12,800元+精神慰撫金15,8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見附民卷第3頁)。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醫療費用900元無意見,其餘部分請求均不同意,兩造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要主張過失相抵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見南小字卷第42頁)。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112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下稱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藥費收據、冠興機車行估價單、系爭機車行照影本、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1、13頁,南小卷第45、53、5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無訛,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⒈醫療費用9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900元,並提出新樓醫院醫藥費收據、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調字卷第11頁,南小卷第45頁),被告對此表示無意見(見南小卷第42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有據。
⒉交通費用500元部分:
原告未提出相關單據以資佐證,此部分主張不應准許。
⒊系爭車輛維修費12,800元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該規定請求賠償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更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⑵查:原告主張支出修復費用為12,800元(含車台調整4,000元+其餘維修項目8,800元),有冠興機車行估價單附卷可稽(見調字卷第13頁),然該估價單之記載僅「車台調整」可認為工資,其餘項目並無分列工資與材料之情形,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工資及材料之數額,應認除「車台調整」之項目外,其他維修項目均為連工帶料,逕以估價費用計算折舊。又系爭機車係2013年9月即102年9月出廠(見南小卷第53頁之機車行照影本),距系爭事故發生之113年3月21日為10年6個月,則計算系爭機車材料零件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再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系爭機車已逾耐用年數,然參酌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所載:「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即應以成本10分之1為計算依據,則系爭機車修復之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應為880元【計算式:8,800元×1/10,元以下四捨五入】,則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以4,880元為合理【計算式:880元+車台調整4,000元】。
⒋精神慰撫金15,800元部分:
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受侵害,致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者,雖亦得請求賠償,惟酌定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時,應斟酌被害人及加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被害人所受痛苦及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兩造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社會地位(見禁閱卷之兩造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資料),及原告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8,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3,780元【計算式:醫療費900元+系爭機車維修費用4,880元+精神慰撫金8,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㈢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旨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因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查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行駛路肩,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主因;被告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路口暫停,妨礙交通,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4年5月20日南市交鑑字第1140748964號函附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見系爭事故刑事案件偵字卷第45至47頁)。是本院斟酌系爭事故發生之一切情狀,認原告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各負擔之過失責任為70%、30%,較屬公允。故經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134元【計算式:13,780元30%,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1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18日(見附民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無為准駁諭知之必要。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但因原告另為刑事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生損害外之請求(即系爭機車修繕費用),並補繳裁判費1,500元,爰就原告請求該部分金額之勝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培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