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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南小字第136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施柏丞  


被      告  買建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4706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適用於簡易訴訟程序,並於小額訴訟程序所準用。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15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本院114年度南司小調字第2724號卷(下稱調字卷),第9頁】,嗣於民國115年3月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將本金變更為3萬4706元,利息部分不變等語(本院卷第3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9月21日1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北區北安路1段與北成路口附近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由訴外人邱偉豪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被告因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訴外人陳美玲前就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向原告投保,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5萬1549元(含零件費用2萬8203元、工資費用2萬3346元)予陳美玲,經計算折舊後,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3萬4706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汽車險理賠申請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A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尖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服務維修費清單、電子發票、邱偉豪汽車駕照、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系爭車輛照片為證(調字卷第13至34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事故之調查卷宗(調字卷第49至71頁)查閱屬實。而被告對原告之上開主張,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原告上開之主張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肇事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與在其前方之系爭車輛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未見前方系爭車輛因號誌停等於路口停止線前,仍往前直行,因而碰撞陳美玲所有之系爭車輛,顯見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陳美玲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經查,本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依上開規定,既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主張以計算折舊後之金額作為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金額,自屬有據。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送修支出修理費用5萬1549元(含零件費用2萬8203元、工資費用2萬3346元),有前開尖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服務維修費清單、電子發票在卷可參。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參以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調字卷第31頁),該車出廠日為110年3月,據此計算,系爭車輛迄至本件侵權行為時間即113年9月21日,實際使用期間為3年7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萬136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萬8203÷(5+1)≒470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萬0000-0000)×1/5×(3+7/12)≒1萬6843;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萬8203-1萬6843=1萬1360】,再加計不計折舊之工資費用2萬3346元,陳美玲得請求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3萬4706元(計算式:1萬1360元+2萬3346元=3萬4706元)。
 ㈣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有賠付5萬1537元予陳美玲,然陳美玲因系爭車輛受損實際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萬4706元,故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3萬4706元,亦屬有據。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代位求償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4年12月16日送達予被告(調字卷第81頁),然被告迄今未給付,依前揭規定,被告即應於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萬4706元,及自114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判決時一併確定訴訟費用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劉佳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家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