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南小字第19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正煌
訴訟代理人 吳信忠
被 告 陳隆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朱炳杭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保險期間自民國112年7月27日12時起至113年7月27日12時止。112年11月28日8時38分許,訴外人廖玨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沿臺南市仁德區中山路右轉道(西往東方向)行駛,欲向左變換車道切入機慢車專用道時,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即逕行變換車道,適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中山路機慢車專用道(西往東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兩車因而發生碰撞,A車因碰撞倒地向左前方滑行,撞擊由訴外人朱俊炫駕駛、沿中山路第二車道(西向東方向)行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體損壞,經送廠維修,維修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5萬4,360元(含工資1萬6,000元及零件費用3萬8,360元)。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百分之30過失責任,原告並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維修費用,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1萬6,308元【計算式:5萬4,360元×30%=1萬6,308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6,3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故發生地點為雙白線,依規定不能變換車道,本件事故發生原因係B車駕駛人廖玨語變換車道不當,廖玨語駕駛B車撞擊A車的右側,從A車右側到後側有整條的碰撞痕跡,B車從右側撞過來,被告並無原告所稱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廖玨語應就本件事故負全部過失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萬6,308元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廖玨語於112年11月28日8時38分許,駕駛B車沿臺南市仁德區中山路右轉道行駛,欲向左變換車道切入機慢車專用道,適被告騎乘A車沿同路段機慢車專用道行駛,兩車發生碰撞,A車因碰撞倒地向左前方滑行,撞擊由朱俊炫駕駛、沿中山路第二車道行駛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車體損壞,原告並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險理賠計算書、電子發票證明聯、駿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系爭車輛車損照片、行車執照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㈢原告主張被告就A、B車之碰撞事故具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即應由原告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即被告就本件事故具有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乙情,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固主張被告就本件事故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並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為證;惟該初步分析研判表僅係警方關於事故中各方可能肇事原因之初步判斷紀錄,尚難逕作為被告於本件事故具有過失之認定依據,而依本件事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僅可看出A車沿中山路機慢車道西向東直行時,B車沿中山路右轉道西向東向左變換車道,與A車發生碰撞之情(見114年度南司小調字第2670號卷,下稱調字卷,第71、72頁),尚無法看出廖玨語駕駛之B車係在被告騎乘之A車前方多遠處開始向左變換車道,而無法認定被告是否有反應時間足夠,卻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未採取安全必要措施之情。依被告於事故現場之警局談話紀錄內容,亦僅可見被告稱:其事故前有看到B車,但來不及反應,第一次撞擊部位為A車右前方等語 (見調字卷第81頁),及廖玨語於警詢中稱:我沿中山路右轉專用道西向東向左變換車道至機車道,被告騎乘A車沿中山路機車道向東直行時,雙方不慎發生碰撞,B車最初撞擊點在車輛左前方等語(見調字卷第78頁),仍無法看出廖玨語係於位在A車多遠前之位置開始向左變換車道進入機慢車道、被告是否有足夠時間為反應卻未為注意,自難僅以A車、B車發生碰撞之結果,逕認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存在。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被告有何過失致系爭車輛毀損之行為存在,其主張被告就本件事故具有過失而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即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6,308元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5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