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南小字第202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凱聰
上列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起訴狀被告「周信全」之年籍資料及住所或居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被告欄僅記載「周信全」,但未記載被告「周信全」之年籍資料及住所或居所,核與前開規定不符,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原告起訴狀顯不合程式,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於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葵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