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南小字第206號
原 告 台灣扇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金松
訴訟代理人 曾涵璞
被 告 吳家發
兼
訴訟代理人 陳文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對訴外人善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善弘公司)提起給付貨款訴訟,經本院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小字第598號判決善弘公司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7,011元及利息、訴訟費用,善弘公司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3年度小上字第57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下稱前案)。善弘公司於原告提起前案後,於民國113年7月2日給付838元、113年11月12日給付56,273元、113年12月13日給付4元,故善弘公司尚積欠2,780元。原告執前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善弘公司強制執行,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4874號給付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善弘公司正常營業,非無清償能力,然因善弘公司登記於住宅地址,無法實施扣押,原告之債權無法獲償。被告陳文偉、吳家發分別為善弘公司之監察人、董事長,放任善弘公司不清償債務,蓄意規避善弘公司應給付款項之義務,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7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善弘公司已按前案判決給付全部款項,分別於112年12月25日匯款56,183元、113年7月2日匯款831元、113年11月12日匯款56,271元(其中1,029元係給付前案之款項)、113年12月13日給付4元。被告並無構成侵權行為。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
⒈原告前對善弘公司提起給付貨款訴訟,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113年6月11日以113年度南小字第598號判決善弘公司應給付57,011元及利息、訴訟費用,善弘公司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11月1日以113年度小上字第57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認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陳文偉係善弘公司之監察人,被告吳家發為善弘公司之董事長,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⒉原告主張被告放任善弘公司不清償債務,蓄意規避善弘公司應給付款項之義務,構成共同侵權行為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所為構成侵權行為之要件負舉證責任。
⒊原告就其主張固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114年7月22日南院揚113司執簡字第144874號函、通知、債權憑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12月11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145122號函、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提出之民事準備書狀、前案確定證明書、本院113年12月3日南院揚113司執簡字第144874號執行命令、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114年12月18日南區國稅臺南銷售一字第1140073122號函、前案判決為證(調字卷第13-37頁)。惟前開資料僅能證明原告執前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善弘公司強制執行,善弘公司於玉山銀行永康分行存款餘額未達起扣點,未予扣押,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函覆未查得被反映公司無營業行為等情,無法證明被告有何侵權行為。
⒋系爭執行事件因執行標的均已執行完畢,檢還債權憑證,執行終結乙情,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4年7月22日函通知原告,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善弘公司具獨立法人格,善弘公司之財產經原告聲請執行,不足以清償債務一節,自無從遽認擔任善弘公司董事長之被告吳家發、擔任善弘公司監察人之被告陳文偉構成侵權行為,本件依原告所提資料,難認被告有何不遵守公司形式、掏空公司、或藉公司型態逃避法令規範、契約義務、侵權責任等濫用公司法人格之不正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放任善弘公司不清償債務,蓄意規避善弘公司應給付款項之義務,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不可採信。從而,原告據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780元,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7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