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南小字第226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蕭湘芸
被 告 唐于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631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50元,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63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3日13時4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臺南市北區長榮路五段西往東方向外側車道,因被告於劃設禁止變換車道路段變換車道,且未禮讓內側車道之車輛,適有訴外人陳夢翔所駕駛、經伊公司承保車體損失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行駛於同路段同向之內側車道,並繼續直行至長榮鋼便橋(下稱系爭便橋)時,與A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B車受損。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計新臺幣(下同)19,262元(包含工資14,185元及折舊後之零件費用5,077元)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2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駕車行經臺南市北區長榮路五段西往東方向外側車道,距離系爭便橋前約20餘公尺時,因前方車道即將減縮為單一車道,伊不得不於劃設禁止變換車道路段變換車道,以駛入單一車道,但此時B車在伊車輛之左後方,並未發生碰撞。其後,伊先駕車行駛至系爭便橋路口前,伊見B車欲先行駛上橋,伊車輛即靜止不動,禮讓B車先行通過,故系爭事故之發生,乃係因陳夢翔誤判B車之車體寬度,自伊A車左側經過直行上橋時,不慎擦撞伊A車之左側後照鏡所致,伊並無任何過失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兩造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發生系爭事故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稽(見調卷第53至75頁),堪認屬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
1.按雙白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7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超車時,在前行車之右側超車,或超車時未保持適當之間隔,或未行至安全距離即行駛入原行路線,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7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所明定。
2.經查,被告未注意雙白實線設於路段中,即貿然違規向左跨越變換車道乙情,為其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頁),並經本院勘驗兩造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勘驗結果略以:⑴畫面時間13時12分24秒至13時12分32秒間,B車沿長榮路五段西往東方向之內側車道直行,A車於劃設禁止變換車道線(雙白線)路段之外側車道,偏左行駛欲變換至內側車道,但B車繼續直行,A車亦繼續偏左行駛,兩車互不相讓,期間A車車頭位置全程均B車之右前方,直至A車先於系爭便橋路口前之右側停止,B車方才緩慢自A車之左側通過上橋。⑵畫面時間13時11分25秒至13時11分37秒間,A車先行駛至系爭便橋路口前停止,嗣B車自系爭A車左側直行通過,隨即發生一聲碰撞聲,B車駛離現場,A車方起駛前進等情,有本院筆錄及擷圖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則依上開勘驗筆錄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調卷第55頁),可知兩造所駕駛車輛原為同方向行駛車輛,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確有自外側車道,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即雙白色)變換車道,且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情事。又參以系爭便橋僅設置寬度4.2公尺之同向單一車道,車輛本不得並行通行,且汽車除遇突發狀況須減速外,亦不得任意於車道中暫停,惟被告先未禮讓直行車(即B車)先行,由邊線外駛入此單一車道,復無正當理由在系爭便橋入口處之單一車道中暫停,已違反前揭注意義務,致無端形成路障,顯有過失;而陳夢翔駕車逕自前車即A車之左側超車進入便橋之單一車道,亦有自被告左側超車,未與之保持安全間隔,貿然超越之過失,遂以B車右側車身與A車左側後照鏡發生碰撞,肇致系爭事故,堪以認定。從而,本院審酌被告、陳夢翔之行車狀態、違規情節、其原因力之輕重、擦撞地點及車輛受損等一切情狀,認定兩造應各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應屬合理,爰依此過失比例,適用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法則,減輕後述被告之賠償金額。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此亦為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明揭。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車輛,肇致系爭事故發生,並致B車受損,應負過失之責,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其過失行為與B車受損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上開規定於理賠B車輛之維修費後,代位被保險人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2.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原告支出修繕費用34,495元,其中20,310元為零件費用,有估價單及維修照片附卷可憑(見調卷第25至35頁),又B車於108年8月出廠(見調卷第23頁),距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3年2月3日),已使用4年6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惟原告保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足見其仍具殘餘價值,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07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0,310÷(5+1)≒3,38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0,310-3,385) ×1/5×(4+6/12)≒15,2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0,310-15,233=5,077】,再加計毋庸折舊之板工4,606元及噴工9,579元,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19,262元(計算方式:5077+4606+9579=19262)。惟本件應依過失相抵法則減輕被告50%之賠償金額,已據前述,則原告所得代位請求賠償之金額,即應減為9,631元(計算式:19262×50%=9631)。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9,6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12日(見調卷第85頁所示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本院審酌兩造勝敗情形,爰依比例命被告負擔750元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諭知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並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伊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