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南小字第247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王振碩
被 告 卓利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9701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適用於簡易訴訟程序,並於小額訴訟程序所準用。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85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本院114年度南司小調字第2809號卷(下稱調字卷),第9頁】,嗣於民國115年3月2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將本金變更為2萬9701元,利息部分不變等語(本院卷第2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1月29日15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號處,因未保持安全距離,不慎撞擊由訴外人李岱蔚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被告因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訴外人郭涵妤前就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向原告投保,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4萬8559元(含零件費用2萬7710元、工資費用2萬849元)予郭涵妤,經計算折舊後,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2萬9701元。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本文、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榮興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營業所結帳工單、系爭車輛照片、電子發票為證(調字卷第13至21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事故之調查卷宗(調字卷第39至73頁)查閱屬實,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而被告對原告之上開主張,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原告上開之主張堪信為真。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本文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本件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肇事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與在其前方之系爭車輛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未見前方系爭車輛靜等於系爭事故路口,仍往前直行,因而碰撞郭涵妤所有之系爭車輛,顯見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郭涵妤自得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得代位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㈢另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3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送修支出修理費用4萬8559元(含零件費用2萬7710元、工資費用2萬849元),有前開榮興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營業所結帳工單、電子發票在卷可參。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參以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調字卷第15頁),該車出廠日為109年1月,據此計算,系爭車輛迄至本件侵權行為時間即113年1月29日,實際使用期間為4年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85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萬7710÷(5+1)≒461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萬0000-0000)×1/5×(4+1/12)≒1萬8858元;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萬7710元-1萬8858元=8852】,再加計不計折舊之工資費用2萬849元,原告得請求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2萬9701元(計算式:8852元+工資費用2萬849元=2萬9701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1月1日(調字卷第8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本文、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萬9701元,及自115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判決時一併確定訴訟費用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劉佳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家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