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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南小字第264號
原      告  龍馬床業家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建民  
訴訟代理人  孫治平律師
複代理人    王茗禾律師
被      告  家谷生活創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金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2,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減縮訴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114年度北簡字第8625號卷第10頁,下稱北簡卷),嗣於民國114年10月2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北簡卷第90頁);再於本院115年6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其請求之利息自114年10月2日事擴張訴之聲明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69頁言詞辯論筆錄)。經核原告所為變更,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從事床墊、寢具等傢俱之製造及販售業務,被告為原告長期客戶,兩造之合作模式為:由被告依其需求向原告訂購商品,並指示原告寄送至指定地點,原告依約出貨後,再於每月月底結單並結算當月出貨數量及價金,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則慣常於收到發票後,交付發票日為次次月20日之支票作為貨款支付方式。被告自114年5月20日起至114年7月21日止,分批向原告訂購商品,原告均已如期完成交貨,被告即應交付貨款予原告,惟被告交付之支票待原告提示時,陸續遭銀行退票,且目前已無法與被告取得聯繫,積欠原告之款項如下:
  ⒈5月貨款部分(僅114年5月20日),被告訂購商品之含稅總額為10,200元,原告持有被告簽發發票日為114年7月20日、金額相符之支票乙紙,惟原告於同年7月21日提示時,遭銀行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參原證13之5月份經銷商銷貨單、應收帳款對帳明細單、發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⒉6月貨款部分(114年5月26日起至6月13日止),被告訂購商品之含稅總額為27,600元,原告持有被告簽發發票日為114年8月20日、金額相符之支票乙紙,惟原告於9月18日提示時,遭銀行以本帳戶依主管機關規定暫停交易為由退票(參原證14之6月份經銷商銷貨單、應收帳款對帳明細單、發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⒊7月貨款部分(114年6月23日起至7月21日止),被告訂購商品之含稅總額為34,200元(參原證15之7月份經銷商銷貨單、應收帳款對帳明細單、發票),惟被告當時並未依約簽發支票,原告幾經催促仍未取得,迄今被告亦未清償。
(二)綜上所述,原告就被告所訂購之商品皆已履行交貨義務,被告卻未能依約支付價金,已積欠原告114年5至7月貨款共72,000元(計算式:5月貨款10,200元+6月貨款27,600元+7月貨款34,200元=72,000元)。原告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345條及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貨款及遲延利息。
(三)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2,000元,及自114年10月2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114年5月、6月、7月床墊、寢具等傢俱買賣價金共72,00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經銷商銷貨單、應收款對帳明細、發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3-63頁),且被告受本院於相當時期之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對原告上開主張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文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系爭商品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該商品款項72,000元,自屬有據。
(二)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兩造間買賣價金之清償期為次次月之20日,此有被告出具發票日為114年7月20日、114年8月20日之支票兩紙可參(見本卷第49、57頁),被告對此亦未爭執,堪可採信,則上開貨款之清償期,最遲一筆為114年9月20日,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4年10月2日事擴張訴之聲明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0月27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於法並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50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台南簡易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高培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