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南小字第269號
原      告  新譽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宏
訴訟代理人  高翊涵
被      告  胡佳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592元,及其中新臺幣37,592元自民國114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劉秀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
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顏珊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