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南小字第29號
原 告 永捷創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祐銘
訴訟代理人 歐致豪律師
被 告 日晨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大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費用事件,於民國115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日晨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永捷創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公司)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並依同條項規定,就原告公司之主張引用其民事起訴狀及本院民國115年2月6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三、原告公司主張被告公司因分別承攬原告公司就「臺南市東安段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下稱系爭住宅新建工程)之水電消防設備工程,及原告公司之關係企業即訴外人森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森泰公司)就系爭住宅新建工程之營造工程,嗣被告公司於施工過程中,因資金短缺,遂向原告公司預借承攬報酬,原告公司因而先為被告公司墊付撰擬預借承攬報酬契約之費用新臺幣(下同)2,500元(下稱系爭代墊費用),爰依兩造訂定之水電消防設備工程合約(下稱系爭承攬契約)第2條、第3條約定及民法第474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系爭代墊費用等情,固提出系爭承攬契約、森泰公司與被告公司簽訂之營照工程合約節本、森泰公司函文、系爭代墊費用收據為證(司促卷第21至122頁、第123至124頁、第127至189頁、第191頁)。然查: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可知我國民法所規範之消費借貸,係屬要物契約,除交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以移轉所有權於他方,尚須當事人間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始能成立。據此,原告公司主張依民法第474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返還系爭代墊費用之前提,自應由原告公司就其主張之兩造有消費借貸合意及原告有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原告所提上開證據皆無從證明上情,故原告依民法第474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系爭代墊費用,應屬無據。
(二)至於原告公司雖另主張依系爭承攬契約第2條、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系爭代墊費用,然原告提出上開證據僅得證明兩造、森泰公司與被告公司就系爭住宅新建工程之水電、營造等工程分別成立承攬契約,但對於兩造間有預借承攬報酬之合意,上開證據均無法證明,原告公司復未提出兩造間有此意思表示合致之相關證據,則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第2條、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系爭代墊費用,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公司依系爭承攬契約第2條、第3條約定及民法第47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之19、第436條、第78條、第87條第1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幸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