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115年度南小字第297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楊雨璇
施柏丞
被 告 張明哲
上列當事人間115年度南小字第297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
件,於中華民國115 年3 月30日下午2 時28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臺南簡易庭簡易第十八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永佳
書記官 陳玉芬
通 譯 張惠雯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主文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660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1,470元由被告負擔,
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66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民
國114年8月9日11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對面處,因未
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李紫嫺所有並由其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保車),
致原告保車受損(下稱系爭車禍事故)。原告保車經送修復
,共支出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34,231元(工資15,656元
、零件18,575元),原告已悉數賠付。業據原告提出汽車險
理賠申請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修護明細表、統一發票、原告保車行車執照及原告
保車受損照片等件為證;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函
送之系爭車禍事故資料全卷在卷可參;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
。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是
原告保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原告保車受損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
三、又按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
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另請求賠償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更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保車於114年7月出廠,迄系爭
車禍事故發生受有車損時即114年8月9日,已使用1個月,則
計算原告保車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
分始屬合理。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0.369,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
繕費用估定為18,004元【第1年折舊值18,575×0.369×(1/12)
=571,第1年折舊後價值18,575-571=18,004】,加計其餘不
必折舊之工資費用後應為33,660元(工資15,656元+折舊後
零件費用18,004元)。
四、請求權基礎: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記官 陳玉芬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