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南小字第3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松茂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1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此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41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之上訴必要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未具體表明對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業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7日裁定限上訴人應於該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4月30日送達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存卷可查。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葵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