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南小字第304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
代 表 人 張美雯
訴訟代理人 陳緯雄
邱明毅
被 告 沈宗得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5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五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其中新臺幣玖佰肆拾伍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駕駛號自小客車,於民國114年7月24日15時5分,在臺南市北區西門路與小北路口,因未注意車前動態並保持安全車距發生追撞事故,致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李香蓮所有、訴外人李坤螢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車輛受損。本案業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五分局交通分隊處理在案,被告應負肇事侵權過失責任無誤。系爭保車經交予訴外人瑞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修理,修理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4,214元(工資13,480元,零件10,734元),原告已悉數賠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取得代位請求權。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之2條前段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2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另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也有明定。
⒈原告主張上開事故事實,據其提出保險計算書、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系爭保車受損照片、發票為證,並有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4年12月12日南市警五交字第1141244948號函附事故調查資料可供參佐。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侵權事實為真。
⒉依此,被告違反前揭注意義務致生本件事故,其行為顯係肇事因素,對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自明,其過失行為與系爭保車受有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已依上揭保險法規定,法定受讓取得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原告自得被告請求給付損害賠償。
(二)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債權人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之情形,應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方符合損害賠償法之原理。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保車因本件事故受損,經送估價修理24,214元(工資13,480元,零件10,734元)等情,有其提出估價單、發票為據。另就系爭保車毀損部分之修復,其材料之更換係以新品代替舊品,則計算上開零件、鈑金之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
⒉系爭保車為105年10月出廠之自用小客車(調字卷13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保車自出廠日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4年7月24日,已使用8年10月(使用年數已超過耐用年數,則以耐用年數計算),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789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0,734÷(5+1)≒1,78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0,734-1,789)/5×5≒8,94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0,734-8,945=1,789】,加計工資費用13,480元,應認系爭保車回復原狀所需之必要費用合計為15,269元。
⒊從而,原告得請求之系爭保車修復費用為15,269元。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全般卷證資料,認被告違反前揭注意義務,乃本件事故發生的全部原因,系爭保車駕駛人並無與有過失情形。是本件無依前揭規定減免賠償金額之問題。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被告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送達證書可參:調字卷第85頁),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為法之所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269元及自115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應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500元,應由被告依其敗訴比例負擔其中百分之63即945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利息,餘由原告負擔。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彭蜀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