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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南小字第31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蕭湘芸  
被      告  徐清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8日以114年度南小補字第477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該裁定已於114年12月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本件起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趙翊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