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115年度南小字第314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蕭湘芸
被 告 周聰輝
上列當事人間115年度南小字第314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
件,於中華民國115 年3 月23日下午2 時28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臺南簡易庭簡易第十八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永佳
書記官 陳玉芬
通 譯 張惠雯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主文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174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840元由被告負擔,並
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174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在監,經合法通知,表示不願意出庭,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民
國113年2月15日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行
經臺南市中西區西門路與民生路口處,因未依規定左轉且無
照駕駛,撞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張涵雯所有並由其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保車),致原告
保車受損(下稱系爭車禍事故)。原告保車經送修復,共支
出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14,695元(板工1,920元、噴工
4,950元、零件7,825元】,原告已悉數賠付。業據原告提出
汽車保險計算書、統一發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原
告保車行車執照、估價單及原告保車受損照片等件為證;並
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函送之系爭車禍事故資料全卷
在卷可參;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
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
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是原告保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
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
就原告保車受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又按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
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另請求賠償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更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保車於102年11月出廠,迄系
爭車禍事故發生受有車損時即113年2月15日,已使用10年3
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
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1/5,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估定為
1,304元【殘餘價值=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7,825元
÷(5+1)=1,30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其餘不
必折舊之費用後應為8,174元(板工1,920+噴工4,950元+
折舊後零件費用1,304元)。
四、請求權基礎: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記官 陳玉芬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