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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南小字第315號
原      告  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樹忠
訴訟代理人  蔡佳峻
被      告  許貴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之住所地係在「屏東縣東港鎮」,有戶役政資料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憑,又本院前對原告起訴狀及證物所載被告位於「臺南市南區」、「臺南市東區」等居住地址分別送達,其中「臺南市南區」地址,經寄存送達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灣裡派出所,被告迄今未領取,而「臺南市東區」地址則經大樓管理員表示該址無此人而退回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佐(調字卷第47頁、第77頁、第79至81頁,本院卷第15頁),自難認該址為被告實際之住居所,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管轄法院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幸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