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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南小字第322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王姿芳
被      告  徐雯娟

            陳素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柒佰參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並應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徐雯娟於民國94年至96年間就讀台南女子技術學院,邀同被告陳素珍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辦就學貸款,共借款新臺幣(下同)118,220元,並約定自最後教育階段完成滿1年之次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利率0.15%浮動計算,目前利率為1.775%;若違約經轉列催收款時,則自轉列催收款日改依上開利率加計年利率1%固定計算;如未依約清償本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徐雯娟曾向原告申請暫停繳納本金至115年9月30日止,暫停繳納本金期間仍須繼續繳納利息,詎被告徐雯娟自114年6月1日起即未給付利息,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原告於114年11月28日將本案借款轉列為催收款,被告徐雯娟迄今尚積欠本金64,73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復有明定。
 ㈡被告徐雯娟於94年至96年間就讀台南女子技術學院,邀同被告陳素珍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辦就學貸款,共借款118,220元,並約定自最後教育階段完成滿1年之次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利率0.15%浮動計算,目前利率為1.775%;若違約經轉列催收款時,則自轉列催收款日改依上開利率加計年利率1%固定計算;如未依約清償本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徐雯娟曾向原告申請暫停繳納本金至115年9月30日止,暫停繳納本金期間仍須繼續繳納利息,詎被告徐雯娟自114年6月1日起即未給付利息,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原告於114年11月28日將本案借款轉列為催收款,被告徐雯娟迄今尚積欠本金64,73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催收/呆帳查詢單、放款借據、撥款通知書、利率資料、教育部113年12月26日臺教高(四)字第1132203411A號令及原告99年9月16日銀消金乙字第09900437701號函(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39頁)等件影本為證,應堪認定。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4,737元暨其利息與違約金,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4,737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裁判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法院為小額程序訴訟費用之裁判,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本件確定應由被告連帶負擔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並應加給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3條、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第436之19條第1項、第436之20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5年5月12日
     臺南簡易庭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附表】
編號
本金
利息計算
違約金計算
1
7,799元
⒈自114年6月1日起至114年11月27日止,按週年利率1.775%計算之利息。
⒉自114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775%計算之利息。
⒈自115年10月2日起至116年4月1日止,按週年利率2.775%之10%計算之違約金。
⒉自116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775%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
26,875元
3
30,063元
⒈自114年5月1日起至114年11月27日止,按週年利率1.775%計算之利息。
⒉自114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775%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