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南小字第323號
原 告 陳國勇
訴訟代理人 陳建華
被 告 吳昱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7時許,在臺南市○○區○○○號客運站,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凱基銀行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0月中旬起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2月4日20時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華南銀行帳戶,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華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原告提供匯款記錄及其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記錄在卷可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刑案偵察卷第101至104頁、第311頁、第313至346頁),且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亦於其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刑事案件,其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本院之自白就上情坦承不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刑案偵察卷第9至13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2337號卷第17至19頁、114年度金易字第33號卷第80頁),復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簡字第2984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有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本院114年度南司小調字第2377號卷第25至32頁)。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為有利於己之陳述,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主張或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提供其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致原告因受詐騙集團成員之詐騙,匯款2萬元至已由詐騙集團成員掌握之被告所有華南銀行帳戶,而受有2萬元損害之事實為真。
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旨在規範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而成為犯罪集團的人頭帳戶,使被害人難以追償。是上開規定,除具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透明之公益目的外,亦同時保障被害人權益,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核屬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且被告之上開行為與原告受詐欺所受2萬元損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受騙匯款2萬元,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為民事訴訟法第78條所規定。本院認本件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前段規定,暫免原告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惟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劉佳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
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
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家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