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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南小字第32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張盈晴
            王一如
            楊鵬遠律師
複  代理人  孟士珉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王于倫
訴訟代理人  郭逸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5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901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90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並依同條項規定,就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被告王于倫於民國113年3月19日10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之1處,因其他不當駕駛行為,不慎與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發生碰撞,致系爭汽車受損,因而賠付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31,447元(工資9,786元、塗裝10,608元、零件11,053元)等情,有維修照片、估價單、發票、理賠申請書、警方事故調查資料在卷可稽(調字卷第19至23頁、第25至31頁、第33頁、第35頁、第51至95頁)可憑,至於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肇事過程表示無意見,僅辯稱:零件部分需要折舊,且對肇事比例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28至29頁),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核屬有據。
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汽車為104年1月出廠,有系爭汽車行照可參(調字卷第17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9年2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殘值估定為1,84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1,053÷(5+1)≒1,84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 耐用年數 × 使用年數即(11,053-1,842)/5×5≒9,21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1,053-9,211=1,842】,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9,786元、塗裝10,608元,合計22,236元。  
四、又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係訴外人吳林麗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起步時未注意安全為肇事主因,被告其他不當駕駛行為與原告違規停車行為則均為肇事次因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憑(調字卷第83至85頁),兩造亦對此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從而,吳林麗瓊起步時未注意安全既為肇事主因,其應負擔之責任比例應為百分之70,又兩造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過失程度應屬相當,過失比例均為百分之15。因此,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既應自負百分之15之過失責任,則應依前開規定減輕被告百分之15之賠償金額,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8,901元【22,236元×(100%-15%)=18,901元,四捨五入至元】,為有理由。
五、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1751號、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辯稱其非肇事主因,吳林麗瓊亦應負責,不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全部賠償之責等語。惟吳林麗瓊與被告均對於本件車禍事故負有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故渠等應屬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既致原告受有損害,依前開說明,無論被告之過失責任比例為何,仍應與吳林麗瓊就全部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告前開所辯,洵非可採。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8,9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1月31日起(調字卷第14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之19、第436條、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並由被告負擔9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幸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