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南小字第327號
原 告 陳璽仁
訴訟代理人 江佩樺
被 告 葉睿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兩造約定借款利息為週年利率百分之3,被告應於當月領薪水時還款,原告已分別於113年11月3日、同年月4日匯款3萬元、2萬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交付借款完畢。詎被告僅分別於114年1月14日、同年3月12日各匯款1萬元至原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還款,尚積欠3萬元未清償,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及約定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原告之臺灣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存簿交易明細資料、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可採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31日(送達證書見114年度南司小調字第3096號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5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併諭知應由被告負擔上開訴訟費用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六、本件乃因小額事件涉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