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南小字第343號
原 告 陳慧格
被 告 王勁元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114年度附民字第2793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零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8月間,加入由LINE暱稱「雨過天晴寶寶」、Telegram暱稱「偉杰詹」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詐欺集團,被告負責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得款項後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取款人員;某詐欺集團成員自114年7月間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原告聯繫,佯稱:有投資活動可參加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4年9月間多次交款給詐欺集團成員;原告因交付多次金錢而察覺有異報警後,為配合警方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9月26日下午,在臺南市東區大學路南榕廣場前交付新臺幣(下同)300,000元;被告於114年9月26日15時55分許,依「偉杰詹」指示,配戴「三之楊有限公司外務專員」工作證佯為業務員至上開廣場找原告收款,隨即遭在旁埋伏員警當場逮捕而未得逞;其實際上未受有損害,惟被告仍構成犯罪行為,爰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被告於114年8月間,加入由LINE暱稱「雨過天晴寶寶」、Telegram暱稱「偉杰詹」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詐欺集團,被告負責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得款項後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取款人員;某詐欺集團成員自114年7月間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原告聯繫,佯稱:有投資活動可參加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4年9月間多次交款給詐欺集團成員;原告因交付多次金錢而察覺有異報警後,為配合警方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9月26日下午,在臺南市東區大學路南榕廣場前交付300,000元;被告於114年9月26日15時55分許,依「偉杰詹」指示,配戴「三之楊有限公司外務專員」工作證佯為業務員至上開廣場找原告收款,隨即遭在旁埋伏員警當場逮捕而未得逞等事實,業經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435號刑事卷宗核閱確認無訛,應堪認定。
㈡原告雖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元,惟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此觀民法第18條規定自明。本件原告身體權或人格權等權利未遭受侵害,亦無不法侵害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情形,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核與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符,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裁判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法院為小額程序訴訟費用之裁判,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原告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準此,本件確定應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額為0元。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3條、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436之19條第1項、第436之20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5年5月12日
臺南簡易庭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盈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