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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南小字第376號
原      告  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樹忠  
訴訟代理人  蔡佳峻  
            蔡淯修  
被      告  方慶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5 年4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679元,及自民國114 年3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負擔如附表所載。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1500元,及自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主張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3 年3 月31日(日期下以「00.00.00」格式)向訴外人虹欣通訊行簽訂手機分期買賣契約並已取得商品,約定自113.04起每月3日繳納分期價金2893元,共12期,惟被告僅繳納9期,原告多次催討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所載之金額。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事實,經原告提出分期付款申請書、經銷商讓與債權及物權同意書、繳款紀錄、被告取貨及證件照片等為證,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且未提出任何書狀,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職權宣告假執行與訴訟費用額
 ㈠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㈡本件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世旻
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新臺幣)
項    目
金  額
負擔比率與金額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原告負擔比率:0 
金額:0  元
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被告負擔比率:1/1 
金額:1,500元
合    計
1,500元 
負擔差額:1,500元
應賠償額:被告應賠償原告1,500元。
.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繳付1,500元。
.原告應負擔  0元、已繳1,500元,溢付1,500元
 被告應負擔1,500元、已繳  0元,欠付1,500元
民事訴訟法
第 78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第 91 條(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節錄第3 項)
.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第 93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
.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