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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南小字第386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世彬
            鄭安雄
被      告  林琮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752元,及自民國115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106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15日11時6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北區公園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內側車道至該路與北忠街交岔路口時,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追撞其前方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李建緯所有並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將系爭車輛修復而支出工資費用新臺幣(下同)12,002元、零件費用17,418元、烤漆費用25,818元、營業稅2,762元,合計共58,000元,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已取得代位求償權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求為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5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等語。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原告汽車保險單、汽車任意險保險卡、系爭車輛車損及修理照片、中華賓士嘉南分公司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為證,並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調閱本件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後查證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應堪信為真正。
五、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肇事之交岔路口前時,自應與在其前方之系爭車輛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以避免危險發生,又依車禍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況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卷附被告及訴外人李建緯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勘驗圖及現場照片可按(見調字卷第55-67頁、第76-80頁),被告於行經前述交岔路口時,因未與系爭車輛保持安全距離,乃於系爭車輛因其前方車輛轉彎而減速時,因來不及煞車而撞擊系爭車輛右後車尾,並使系爭車輛受有損害,顯見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完全之過失責任,且其過失與系爭車輛之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一情,應堪認定。
六、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已明訂。而民法第196條中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因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為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定明,故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查本件系爭車輛係因被告過失而受有損害,已如前述,被告自應依前揭法條之規定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除工資費用12,602元(含稅)、烤漆費用27,109元(含稅),合計共39,711元(含稅)無須折舊外,零件費用18,289元(含稅)部份,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撞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其中零件部分自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系爭車輛之出廠年月為109年2月,此有行車執照影本1紙附卷可稽(見調字卷第13頁),迄至本件車禍發生之113年1月15日止,已使用3年又1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041元(其計算式詳如附表)。故原告得請求賠償之車輛修復費用為42,752元【計算式:工資及烤漆費用39,711元(含稅)+零件費用3,041元(含稅)=42,752元(含稅)】,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七、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已明文規定。而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故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保險人李建緯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實際受有損害之金額為42,752元一節,前已明敘。是原告所賠付系爭車輛維修等費用雖高於上開金額,然依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其得代位李建緯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自不得超過李建緯實際所受之前揭損害金額。是原告於此範圍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亦無依據。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據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其42,7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5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即第一審訴訟費用),且原告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本院審酌原告勝訴部分之金額與原告全部請求金額之比例,認應由被告負擔1,106元,餘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十、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劉秀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
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第1年折舊值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8,289× 0.369×12/12=6,749
18,289-6,749=11,540
第2年折舊值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1,540× 0.369×12/12=4,258
11,540-4,258=7,282
第3年折舊值
第3年折舊後價值
7,282× 0.369×12/12=2,687
7,282-2,687=4,595
第4年折舊值
第4年折舊後價值
4,595× 0.369×11/12=1,554
4,595-1,554=3,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