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南小字第400號
原 告 陳金芳
被 告 施潁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258元,及自民國115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469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25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26日下午3時20分許駕駛訴外人楊惟臣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由○○路○段北往南行駛,在臺南市○○區○○路○段00000號附近,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方追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已由原告估修,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含工資:17,510元、零件:82,490元),楊惟臣並將本件車損之請求權讓與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北台南服務廠之估價單、發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台南市安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通知書、車主債權讓與證明書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調取系爭事故相關資料核閱屬實,足堪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甚明。查本件被告駕駛被告車輛由○○路○段北往南行駛,在臺南市○○區○○路○段00000號附近,為撿起掉落物品分心駕駛而肇事,又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天氣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見本院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為前揭注意義務,以致發生系爭事故,是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自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債權人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之情形,應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方符合損害賠償法之原理。經查:
⒈原告主張修復系爭車輛支出100,000元(含工資:17,510元、零件:82,490元),有其提出之估價單、發票為據。就系爭車輛毀損部分之修復,其材料之更換係以新品代替舊品,則計算上開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6年5月(見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3年8月26日,已使用7年4月(使用年數已超過耐用年數,則以耐用年數計算),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3,748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82,490÷(5+1)≒13,74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82,490-13,748) ×1/5×(5+0/12)≒68,74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82,490-68,742=13,748】,加計無需扣除折舊之工資17,510元,應認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需之必要費用合計為31,258元【計算式:13,748元+17,510元=31,258元】。
⒉從而,原告就系爭車輛受損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31,258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2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准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鈞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