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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南小字第418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雯玲
訴訟代理人  陳緯雄
            林佳毅
被      告  林彣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50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11月16日2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因挪動其所有車牌號碼MRV-7861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A車)時,不慎碰撞訴外人李坤津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B車,本件事故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B車受損。系爭B車經送修後,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59,950元(含零件費用19,450元、工資40,500元),因原告承保系爭B車之車體損失險,已依車體損失險契約理賠李坤津20,000元,而在該範圍內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於上開時間、地點因移車不慎而碰撞系爭B車之事實,惟系爭B車遭碰撞後只是緩慢倒下,其受損部分僅有「右側肚邊單一壓凹」,被告願賠償此部分損害,其餘維修項目均非系爭事故造成,原告請求賠償應無理由;另原告將系爭B車違停在斑馬線旁,且離開現場,對於損害之發生屬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系爭事故,系爭B車因而受損,原告已理賠李坤津20,000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莊敬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系爭B車車損照片、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本院114年度南司小調字第3119號【下稱調字卷】第13、19、21、23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5年1月2日南市警一交字第1141285080號函及所附系爭事故處理卷宗在卷可參(調字卷第39至63頁),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對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系爭事故,系爭B車因而受損,及原告已理賠李坤津20,000元等情並未爭執,是本院審酌卷附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可採。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此觀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經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因移車不慎碰撞李坤津所有之系爭B車,致系爭B車毀損,不法侵害李坤津之機車財產權,且行為與該車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對李坤津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主張其承保系爭B車之車體損失險,於發生保險事故後已依保險契約理賠李坤津20,000元,而於該範圍內取得代位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㈢原告就系爭B車之毀損,代位請求被告賠償6,000元,為有理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憑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⒉原告主張維修系爭B車花費共計59,950元,含零件費用19,450元、工資40,500元等語,並提出估價單為證(調字卷第17頁),被告則抗辯系爭B車應僅有右側車身凹陷,其餘受損並非系爭事故所致等語。經查,原告所提估價單之維修項目如附表所示,而系爭事故係被告移車時(未發動引擎)不慎碰撞停放在上開地點之系爭B車所致,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5年1月2日南市警一交字第1141285080號函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附卷可參(調字卷第39至41頁),可知系爭A、B車當時均處於未發動引擎之狀態,系爭B車僅係因被告以人力移車時不慎碰撞而傾倒,依物理規則及一般經驗法則,碰撞力道尚屬輕微,不致因而導致如附表編號1至14、17之零件或車體毀損而有更換、修復或拆裝之必要,原告此部分請求,顯非合理,又參以系爭事故處理卷宗所附員警到場時所拍攝之照片,可見系爭B車右側車身有明顯凹陷痕跡,但車體外觀並無任何貼紙,此有現場車損照片在卷可佐(調字卷第43至51頁),足見附表編號16之維修項目「貼紙」與系爭事故並無關聯,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核非有據,又系爭B車因系爭事故而右側車身凹陷受損乙節,有上開照片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附表編號15之維修項目「鈑金」,可認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且該項目維修之結果足以恢復系爭B車於系爭事故前之應有狀態,而屬合理、必要之維修費用。又鈑金費用為工資,毋庸計算折舊。基上,原告代位李坤津請求被告賠償系爭B車維修費用6,000元,核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非合理,不應准許。
 ⒊至被告抗辯李坤津在斑馬線上違規停車且離開現場,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惟縱認李坤津停放系爭B車之位置有違反交通規則之情事,然該違規行為並不通常導致系爭事故發生,而不具相當因果關係,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係被告移車時未注意周圍環境及車輛所導致,被告上揭抗辯,難認可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李坤津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是原告併依上開規定,於理賠李坤津後代位請求被告給付前揭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1月14日(參調字卷第71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000元,及自115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調查及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羅蕙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姿誼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維修項目
金額
備註
1
轉向軸校正
5,000元
工資
2
轉向軸承
3,800元
零件
3
土除修復
3,500元
工資
4
右上飾條
1,800元
零件
5
右下飾條
1,800元
零件
6
面板修復
5,000元
工資
7
右鏡
1,800元
零件
8
右握把
500元
零件
9
下車台修復
5,000元
工資
10
腳踏板修復
5,000元
工資
11
腳踏板膜
2,500元
零件
12
車台蓋(右)
250元
零件
13
排氣護蓋
2,800元
零件
 14
右車身修復
5,000元
工資
  15
鈑金
6,000元
工資
 16
貼紙
4,200元
零件
 17
拆裝工資
6,000元
工資
合計:59,9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