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南小字第423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冠雲
吳燕龍
被 告 莊永清(原名莊進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參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五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肆佰柒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3日12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南區鹿耳門大道一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向右變換至機慢車優先道,未讓直行車先行,貿然變換車道,適訴外人吳麗華駕駛由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鹿耳門大道一段機慢車優先道由南往北方向直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經送廠修復,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5,163元(其中零件370元、鈑金4,264元、烤漆10,529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被保險人。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有7成過失責任,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既已賠付上開修復費用,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權人向被告行使請求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6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係行駛於機慢車道,違反交通法規,被告變換車道時已有注意,但系爭車輛之車速過快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該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7月3日12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南區鹿耳門大道一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向右變換至機慢車優先道,適訴外人吳麗華駕駛由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沿鹿耳門大道一段機慢車優先道由南往北方向直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經送廠修復,修復費用為15,163元(其中零件370元、鈑金4,264元、烤漆10,529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被保險人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汽車險理賠計算書各1份為證(見本院114年度南司小調字第3142號卷〈下稱本院調字卷〉第13至25頁),並有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15年1月13日南市警三交字第1150021386號函檢附本件事故相關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調字卷第41至7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係為真實。據上,被告變換車道時,本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卻疏未注意,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即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則原告因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予被保險人後,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即於法有據。
(三)再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本件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103年7月出廠發照,至113年7月3日受損,已使用逾5年,此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可參(見本院調字卷第17頁);而原告支出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費用370元,係以舊零件更換新零件,而舊零件之殘餘價值應為62元(計算式:370元÷〈耐用年數5+1〉=62元;元以下4捨5入),另再加計鈑金4,264元、烤漆10,529元,本件實際損害金額合計為14,855元(計算式:62+4,264+10,529=14,855)。
(四)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之過苛,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且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並其過失行為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機車優先車道標線,用以指示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優先行駛之車道,其他車種除起步、準備停車、臨時停車或轉向外,不得橫跨或占用行駛;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4條之1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訴外人吳麗華駕駛系爭車輛,本應注意除起步、準備停車、臨時停車或轉向外,不得橫跨或占用行駛機車優先車道,且應注意車前狀況,卻未注意車前狀況並占用行駛機慢車優先道乙節,有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15年1月13日南市警三交字第1150021386號函檢附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調字卷第41、47頁),是堪認吳麗華駕駛系爭車輛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占用行駛機車優先車道之過失。另被告雖辯稱吳麗華駕駛系爭車輛車速過快云云,然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院審酌被告與吳麗華上開過失情形,認應由被告、吳麗華各負擔70%、30%之過失責任,則被告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應賠償之金額,揆諸前開規定,亦應依此比例酌減;從而,應認本件被告須負擔之賠償金額為10,399元(計算式:14,855元×70%=10,399元;元以下4捨5入)。
(五)再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雖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15,163元,然本件被告須負擔之賠償金額為10,399元,已如前述,則依上揭說明,原告所得代位請求之金額應以10,399元為限,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399元,即屬有據,逾此部分,則屬無憑。
(六)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3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第1項乃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沈佩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