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南小字第43號
原 告 簡家維
被 告 謝玉蘭
訴訟代理人 王頌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2年7月8日,向被告購買原石及篩選原石,並匯款新臺幣(下同)共計5萬5256元(下稱系爭款項)至被告之銀行帳戶,被告未依債之本旨給付上開買賣標的,造成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拒不退款。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5256元。
二、被告則以:伊為銧明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銧明公司)負責人,銧明公司與山西蓋特摩爾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摩爾公司)訂有整合服務合約書,為其代收款項,原告係透過網路直播商購買原石,因向摩爾公司購買原石方匯款系爭款項至伊之帳戶,伊已將系爭款項匯給摩爾公司,並無侵權行為,且原告就本件刑事對被告提起詐欺告訴,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4053號(下稱系爭偵查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固有明文。惟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係透過網路直播商購買原石,並匯款系爭款項至被告所有之銀行帳戶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8頁),且有其匯款紀錄、與直播商之對話紀錄可參(調字卷第19至26頁、本院卷第49至83頁)。又被告為銧明公司法定代理人,銧明公司與摩爾公司訂有整合服務合約書,為其代收款項,並將代收之款項匯款至予摩爾公司,亦有整合服務合約書、匯款紀錄、統一發票、匯款交易憑證可佐(本院卷第85至145頁),足徵原告係因買賣關係向摩爾公司購買商品而匯出系爭款項,被告僅代收款項後轉匯摩爾公司,嗣摩爾公司未履行買賣契約或退還系爭款項,難認被告有何侵權行為。況原告就本件買賣糾紛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亦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系爭偵查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可參(調字卷第15至17頁),且經本院調取系爭偵查案件電子卷核閱屬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另原告亦未舉出任何事證可佐被告有何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或違反何種保護他人之法律而致生原告之損害,是原告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經本院審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柯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于子寧